(2015)安刑初字第0010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下旬至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安阳县吕村集老市场租住房屋内设置两台六台位“海洋之星”牌和一台八台位“李逵劈鱼”牌游戏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从中盈利1000余元。经安阳市公安局赌博机检验,该游戏赌博机具有退分、退币功能,认定为赌博机。 公诉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赌博机检验报告书、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建议本院依法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张某A、赵某某、田某某、张某B、薛某A、张某C、宋某某等人证言、安阳市公安局赌博机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用具,并从中牟利,核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李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李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靳庆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