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13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8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6月份,被告人李某甲经营货车豫ELC098,并和程某(另案处理)共同经营货车豫E55685,从山西省长治市余吾煤矿往安阳安钢拉煤的过程中,指使作为司机的被告人李某乙、马某某、郭某某以及许某某、李某某丙、李某某丁、李某某戊(均另案处理)驾驶豫ELC098、豫E55685货车,先后到林州市任村镇露水河桥郭某某甲、李某某己(两人另案处理)的收煤点、安阳县磊口乡张某某(另案处理)的收煤点,采取盗卸货车上精煤的方式,盗窃37车次,共计盗窃精煤11.3吨。豫ELC098货车盗窃18次,豫E55685货车盗窃19次,经物价鉴定,豫ELC098货车被盗精煤价值人民币3920元,豫E55685货车被盗精煤价值人民币3990元,被盗精煤共计791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精煤9次,价值1750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盗窃精煤8次,价值1610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盗窃精煤9次,价值1750元。案发后李某甲退出赃款10000元。 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和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分别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郭某某供述、证人程某、李某某丙、李某某戊、李某某丁、李某某庚、张某某甲、王某某、郭某某甲、李某某己、张某某、桑某某证言、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安阳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到案证明、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运煤途中多次秘密盗窃车上精煤,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11.3吨,价值人民币7910元,被告人李某乙、郭某某参与盗窃9次,价值人民币1750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盗窃8次,价值人民币1610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郭某某均积极参与实施盗窃,均为主犯。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将赃款退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郭某某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四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郭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所退赃款,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燕文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