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11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桑某某在安阳县磊口乡西店村安林路南侧租赁了一处煤场,并在此煤场伙同从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余吾煤矿至安钢集团下属永通球墨铸管有限责任公司的多辆运输煤粉货车的车主和司机对货车上的精煤实施盗窃。现场查获盗窃精煤共计64.06吨,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精煤价值44,842元。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1、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桑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2014年10月22日,安阳县公安局将二被告人盗窃的精煤64.06吨返还给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管有限责任公司。3、2015年4月10日,经安阳县司法局评估,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二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某、李某的等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投案证明、退赃证明、户籍证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过往车辆人员盗窃承运精煤,仍与过往车辆人员一起多次盗窃并低价收购精煤价值44,842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还了被盗赃物,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犯罪性质和情节,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结合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贺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