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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05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5)安刑初字第0005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秋收后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谎称开超市以每月100元房钱租赁王某某位于安阳县韩陵镇前王宁村的房屋,后将购买的赌博机放置在租赁的房子里。2013年12月崔某某将租赁的房屋对外营业,提供赌博机供他人赌博。2013年12月18日下午,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将该赌场查获,当场查获2台“捕鱼机”(每台6个把位)和1台“龙虎和”机(9个把位)。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赌博机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崔某某谎称开超市以每月100元的价格租赁安阳县韩陵镇前王宁村王某某的两间房屋,将2台“捕鱼机”和1台“龙虎和”机放置在租赁的房子里供他人赌博,2013年12月18日安阳县公安局韩陵派出所民警将该赌场查获,当场扣押“捕鱼机”2台和“龙虎和”机1台。经安阳市公安局检验,被查获的“捕鱼机”和“龙虎和”机均具有退分、退币功能,均为赌博机。

另查明,被查获的2台“捕鱼机”每台有6个把位,“龙虎和”机有9个把位,2台“捕鱼机”和1台“龙虎和”机可同时供21人赌博。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韩陵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和辩解:2013年12月份,其以每月100元的价格租了韩陵镇前王宁村王某某的房子,放了两台“捕鱼机”和一台“龙虎和”机供他人赌博。每台“捕鱼机”上有6个操作单元,两台“捕鱼机”可同时供12个人赌博,“龙虎和”机可同时供9个人赌博,“捕鱼机”和“龙虎和”机都有上分、退分功能。“捕鱼机”上是100元钱兑换5000分,游戏结束后按“捕鱼机”上的分数退给玩家相应的钱。2013年12月18日其出去办事,琚某某帮其看场子时被派出所的查获了。其赌场开业到被查一共十来天时间,刚开始为了吸引人,都是让人玩,也没有记账,还赔着钱呢。

2、证人琚某某证言:2013年12月18日下午14时许,其到王某某家的那个场子时,崔某某让其帮忙看会场子,一会儿后王宁村的杨某某来了,杨某某玩了一会儿,输了300元钱,杨某某让其退钱,其说是帮忙给崔某某看会场子,不当家,不能退钱,后来杨某某就报警了。

3、证人杨某某证言:2013年12月18日14时许,其去韩陵镇西大佛村往前王宁村走的路最北头的那个房子玩游戏,那里放着“捕鱼机”和“龙虎”连线机,琚某某在那里负责上分,其输了300多元钱,就想让主家退一些钱,琚某某说他只负责上分的,不管退钱的事,其给老板崔某某打电话不接,其就报警了。

4、证人王某某证言:2013年秋后的一天,崔某某找到其说租其房子开超市,每月租金100元。崔某某给了其三个月的房租300元钱,后其就一直在安阳其女儿家住。后来听说崔某某租其房子是开设赌场被派出所查获了。

5、安阳县公安局韩陵派出所证明:2013年12月18日韩陵派出所民警在韩陵镇前王宁村崔某某租的房屋内查获两台“捕鱼机”和一台“龙虎”机。

6、现场照片证明:被查获的“捕鱼机”和“龙虎”机。

7、租房协议证明:崔某某租赁王某某房屋的事实。

8、安阳市公安局赌博机检验报告书证明:被查获的“捕鱼机”及“龙虎和”机均为赌博机。

9、户籍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崔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赌博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人民陪审员  赵亚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 岩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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