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4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金渠分局民警抓获,同年9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4年3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彬、僧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灵宝市阳平镇阳平街自己的修鞋摊上,捡拾到周某的一张农村信用社金燕卡和身份证,后于9月15日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刘某某后,二人经过预谋,通过人工查询得知卡内余额,遂到灵宝市阳平镇帝王路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处,通过身份证号码将银行卡密码破解,分十次取出15000元现金。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灵宝市阳平镇阳平街自己的修鞋摊上,捡到周某的一张农村信用社金燕卡和身份证,后于同年9月15日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刘某某,二人经过预谋,通过人工查询得知卡内余额后到灵宝市阳平镇帝王路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处,通过身份证号码将银行卡密码破解,分十次取出现金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5000元,周某对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物证银行卡、身份证等,书证抓获证明、破案报告、办案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条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拾得他人银行卡,后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将卡内存款取走的经过及案发后赔偿、谅解的情况; 3、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其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周某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其对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予以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