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2月6日出生,2003年1月17日因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3年10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06年3月27日因吸毒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5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8日因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26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抢劫、抢夺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 2014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灵宝市印刷厂门口的人行道上,乘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杨某某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锁抢走,欲骑车逃跑时,被杨某某追上扑倒,刘某某遂威胁杨某某,并骑车逃跑。经评估,被抢金锁价值3381元。 二、抢夺 1、2014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灵宝市解放幼儿园对面,乘被害人段某某不备,抢走段某某脖子上佩戴的金项链一条及金坠子一个。经评估,被抢黄金项链价值2405.20元,黄金坠子价值1052.80元。 2、2014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灵宝市弘农路“老洛阳面馆”北第二条巷子口,乘被害人李某某不备,抢走李某某红色带钻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50元和黑色三星S4型直板手机一部。经评估,被抢三星S4型手机价值2429元。 3、2014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灵宝市烟草局对面马路,乘被害人曹某某不备,抢走被害人曹某某脖子上佩戴的金项链一条及金挂坠一个,后骑摩托车逃跑。经评估,被抢黄金项链价值3298元,黄金坠子价值1445元。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段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曹某某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辨认、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抢劫、抢夺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14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灵宝市印刷厂门口人行道上,乘行人杨某某不备,将杨某某脖子上佩戴的金锁抢走。其欲骑摩托逃跑时,被杨某某追上扑倒,刘某某遂对杨某某威胁、恐吓,骑车逃跑,后销赃得款600余元挥霍。经评估,被抢金锁价值338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证明、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年龄、身份、曾经被行政处罚、判刑及到案情况;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了被害人杨某某受伤的情况;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杨某某以暴力相威胁,抢劫其财物的事实; 3、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抢金锁的价值;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抢夺 1、2014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灵宝市解放幼儿园对面,乘段某某不备,将段某某脖子上佩戴的金项链一条及金坠子一个抢走,后销赃得款700余元挥霍。经评估,被抢项链价值2405.20元,坠子价值1052.80元,共计3458元。 2、2014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灵宝市弘农路“老洛阳面馆”北第二条巷子口,乘李某某不备,抢走李某某红色带钻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50元和黑色三星S4型直板手机一部,后销赃得款600余元挥霍。经评估,被抢三星S4型手机价值为2429元。 3、2014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灵宝市烟草局对面马路上,乘曹某某不备,将曹某某脖子上佩戴的金项链一条及金挂坠一个抢走,骑摩托车逃跑,后销赃得款800余元挥霍。经评估,被抢项链价值3298元,坠子价值1445元,共计4743元。 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抢劫、抢夺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证明、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年龄、身份、曾经被行政处罚、判刑及到案情况; 2、被害人段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实施抢夺的经过; 3、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抢夺物品的价值;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还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抢劫、抢夺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3458元、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579元、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381元、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4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波瑞 审 判 员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