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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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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王某、任某某、田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灵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4月23日出生,2012年5月2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

(2015)灵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4月23日出生,2012年5月2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3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11月29日出生,2012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5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任某某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僧龙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东文,被告人张某、王某、任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得知其女友张某某在灵宝市“鑫源旅馆”205房间被张某某强奸后,张某纠集被告人王某、任某某、田某某、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灵宝市“鑫源旅馆”205房间,在房间内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后又将其带至“鑫源旅馆”附近的一处废弃院子持砖头、皮带等物继续殴打。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2日张某、田某某分别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王某、任某某、田某某及同案犯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任某某、田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王某、任某某、田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提出自己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得知其女友张某某在灵宝市“鑫源旅馆”205房间被张某某强奸后,遂纠集被告人王某、任某某、田某某及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灵宝市“鑫源旅馆”205房间及“鑫源旅馆”附近的一处废弃院子,持砖头、皮带等物对张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4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到灵宝市公安局西闫派出所投案;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到灵宝市公安局弘农路派出所投案;2014年9月2日,被告人田某某到灵宝市公安局弘农路派出所投案。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王某、田某某及贾某某家属共同赔偿张某某损失21000元。张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王某、田某某及贾某某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被告人张某、王某、田某某及贾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王某、任某某、田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告人张某、任某某前科情况;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许某某、候某某、张某乙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抓获证明、旅客登记簿、通话单、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王某、任某某、田某某伙同他人伤害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及被告人张某、王某、任某某、田某某到案情况;

3、法医鉴定意见、诊断证明书,证实了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4、书证调解笔录、协议书、撤案申请书,证实案发后赔偿及谅解情况;

5、被告人张某、王某、任某某、田某某及同案犯贾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任某某、田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任某某、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田某某犯罪以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能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提出自己主动投案的辩解,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王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被告人任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四、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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