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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明宏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灵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明宏,男,1978年9月1日出生,2004年1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羁押于山西省介休市看守所,同年10月13日被灵宝市

(2015)灵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明宏,男,1978年9月1日出生,2004年1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羁押于山西省介休市看守所,同年10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明宏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僧龙鹏、康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明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彭明宏伙同张某某、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从西安市高新区陕西峰伟汽车服务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陕A995CN黑色奥迪A6轿车,后伪造该车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等。2014年6月2日,在河南省灵宝市豫灵镇庙上村张某甲家中,被告人彭明宏以调矿资金不足需要借款为由将该车质押给张某甲,骗取其现金15万元。该款扣除租赁轿车租金1万元外,其余被挥霍。2014年7月27日,涉案轿车被车主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明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租车合同、借条、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明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租赁车辆并伪造车辆产权证明,将车辆质押骗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明宏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明宏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明宏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明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明宏违法所得15万元,追退被害人张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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