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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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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灵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狄某某,男,1954年2月21日出生,1981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3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

(2015)灵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狄某某,男,1954年2月21日出生,1981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3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妮、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狄某某窜至灵宝市康庄路三高家属院,趁被害人耿某某不注意,将被害人放在其凳子下的黄色手提包盗走,后被民警查获。被盗手提包中有现金1240元,黑色中兴牌手机一部,及其他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18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狄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狄某某在灵宝市康庄路三高家属院,趁被害人耿某某不注意,将耿某某放在凳子下的黄色手提包盗走,后被民警查获。经查,被盗手提包中有现金1240元、黑色中兴牌手机一部及其他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18元。案发后,所盗物品已追还耿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狄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情况;

3、物证手提包、现金、手机等,书证抓获证明、破案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狄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及案发后追赃的情况;

4、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5、被告人狄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狄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所盗物品已追还被害人耿某某,对被告人狄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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