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普力(曾用名陈元峰),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抓获并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同年9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普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普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2012年4月份,被告人陈普力使用灵宝市朱阳镇第二初级中学的虚假身份证明,冒用郭某某、齐某某、杨某某、董某某、薛某某等人身份证件,从中国农业银行灵宝市支行骗领了多张信用卡。2013年9月份开始,陈普力使用骗领的信用卡恶意透支255741.94元,用于开设安利生活店和支付高利贷,截止农行报案日本息、滞纳金总计316148.6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陈普力拒不归还,2014年1月12日,陈普力去上海打工,更换了手机号码,逃避银行催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陈普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许某某、王某某等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办卡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普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拒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普力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2012年4月份,被告人陈普力使用灵宝市朱阳镇第二初级中学的虚假身份证明,冒用郭某某、齐某某、杨某某、董某某、薛某某等人身份证件,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骗领了多张信用卡。2013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普力使用骗领的信用卡恶意透支255741.94元,用于开设安利生活店和支付高利贷,截止农行报案日本息、滞纳金总计316148.6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陈普力拒不归还。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普力去上海打工,更换手机号码,逃避银行催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普力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到案情况; 2、证人许某某、郭某某、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董某某、杨某某、薛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远程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灵宝市朱阳镇第二初级中学证明、办理公务卡相关资料、信用卡银行交易明细、还款计划、催收情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报案材料、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明被告人陈普力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恶意透支的事实及到案情况; 3、被告人陈普力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普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普力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普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拟处: 一、被告人陈普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普力违法所得255741.94元,追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