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4年1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9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僧龙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东文,被告人贾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2014年2月15日中午,被告人高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张某甲住处找到其本人索要欠款未果后,高某和刘某某将张某甲拘禁于灵宝市朋来客栈6301房间,并安排被告人贾某某和赵某某(另案处理)对张某甲进行看管。约4日后,张某甲借口出去交房租,趁赵某某独自对其看管时,乘机逃离。高某于2014年10月8日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高某、贾某某及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二、故意伤害。2014年7月4日凌晨5时许,张某(另案处理)在得知其女友张某某在灵宝市“鑫源旅馆”205房间被张某某强奸后,张某纠集被告人贾某某、王某、任某某、田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到灵宝市“鑫源旅馆”205房间,在房间内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后又将其带至“鑫源旅馆”附近的一处废弃院子持砖头、皮带等物继续殴打。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3日贾某某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贾某某及同案犯张某、王某、任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贾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高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 2014年2月15日中午,被告人高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张某甲住处找到其本人索要欠款未果后,高某和刘某某将张某甲拘禁于灵宝市朋来客栈6301房间,并安排被告人贾某某和赵某某(另案处理)轮流对张某甲进行看管。4日后,张某甲趁赵某某独自对其看管,借口出去交房租,乘机逃离。 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高某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损失21000元,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高某、贾某某予以谅解,请求不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贾某某、高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到案情况; 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辉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情况说明、住宿登记表等,证实了被告人贾某某、高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甲的事实; 3、书证谅解书,调查张某民笔录,证实案发后赔偿及谅解情况; 4、被告人贾某某、高某及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 2014年7月4日凌晨5时许,张某(另案处理)在得知其女友张某某在灵宝市“鑫源旅馆”205房间被张某某强奸后,遂纠集王某、任某某、田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到灵宝市“鑫源旅馆”205房间,在房间内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后又将其带至“鑫源旅馆”附近的一处废弃院子,伙同被告人贾某某等人,持砖头、皮带等物继续对张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4年9月3日,被告人贾某某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 审理中,张某、王某、田某某及被告人贾某某家属共同赔偿张某某损失21000元。张某某对被告人贾某某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被告人贾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贾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到案情况;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许某某、候某某、张某乙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旅客登记簿、通话单、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伤害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 3、法医鉴定意见、诊断证明书,证实了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4、书证调解笔录、协议书、撤案申请书,证实案发后赔偿及谅解情况; 5、被告人贾某某及同案犯张某、王某、任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高某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以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能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能够取得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对其所犯非法拘禁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犯罪以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能够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贾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