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2003年8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6日因本案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灵宝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志强,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孙海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灵宝市苏村乡李家洼村姚洼组赵某某的玉米地,使用“电猫”非法设置电网,进行捕猎,共猎获野鸡一只,并造成赵某某被电网击伤。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其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马志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或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结合其平时表现,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自制“电猫”,在灵宝市苏村乡李家洼村赵某某的玉米地非法设置电网捕猎,捕获野鸡一只,并造成赵某某被电网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损失500元,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及因本案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情况; 书证受案登记表、移交函、立案决定书,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作案工具、没收及移交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狩猎的犯罪事实及赔偿谅解情况;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未办理捕猎手续的情况下,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二、作案工具电瓶、逆变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