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犯罪,于2014年4月9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冯某甲为非法获利,通过陈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为孙某某、尚某某、冯某乙、范某某、尹某某等5人购买的车辆伪造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为孙某某、范某某分别补缴7000元和4500元税款,于2014年7月25日向陕县公安局退缴涉案税款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某、尹某某、冯某乙、孙某某、尚某某、武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冯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三门峡市国税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证明;被告人冯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伙同他人参与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主动退缴涉案税款,可视为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冯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鹏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孟 轲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
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5、《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