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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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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闫某某盗窃罪、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陕县公安局刑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琳,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马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闫某某、杨某某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张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9月上旬,被告人郭某甲先后两次窜至位于陕县张茅乡的河南省锦荣水泥有限公司,将厂区废铁场内的9个“炼斗”盗走。后郭某甲联系被告人闫某某,由闫某某驾驶面包车,将盗窃的废铁运至湖滨区西贺家庄村口一废品收购站销赃,得赃款700元,郭某甲两次分给闫某某200元。经鉴定,467公斤废铁评估值为700元。

2、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窜至陕县张茅乡草地村十里铺组,将大唐风电工地上的100余米电缆线盗走。后联系被告人闫某某,由闫某某驾驶其面包车,两人将盗窃的电缆线运至斜桥城中村一废品收购站销赃,得赃款1000元,郭某甲分给闫某某100元。经鉴定:110米电缆线评估值为10560元。

3、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窜至硖石乡水泥厂对面的铝石破碎场内,将配电房内的一台电焊机及焊把线、一个氧气瓶、三十米气长、一个煤气罐、一个单向空压机、两块钢板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杨某某,得赃款800元。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为贪图便宜,仍予以收购。经鉴定:电焊机、焊把线、氧气瓶、气长、煤气罐、单向空压机、两块钢板评估值分别为973元、90元、243元、48元、44元、969元、314元、合计2681元。

4、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窜至陕县硖石乡三教地永安石料厂内,将传送石料的传送带上的电缆线用钢锯锯断盗走,郭某甲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后,杨某某骑着三轮车来到硖石乡310国道边将电缆线收购,郭某甲销赃得款500元。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为贪图便宜,仍予以收购。经鉴定:13米4X50+1X25电缆、13米3X95+1X50电缆、7米3X120+1X70电缆评估值分别为1438元、1989元。1281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物证:氧气瓶、氧气瓶充气管、煤气罐;书证: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辛某某、张某甲、程某某、徐某某、郭某乙、张某乙等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等;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闫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闫某某、杨某某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杨某某主观上无犯罪直接故意,且主观恶性小,虽然客观上实施了掩饰、隐瞒的行为,但是与其他主观上故意犯同类罪的犯罪分子有明显区别。2、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杨某某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上旬,被告人郭某甲先后两次窜至位于陕县张茅乡的河南省锦荣水泥有限公司,将厂区废铁厂内的9个“炼斗”盗走。后郭某甲联系被告人闫某某,由闫某某驾驶面包车,将盗窃的废铁运至湖滨区西贺家庄村口一废品收购站销赃,得赃款700元,郭某甲两次分给闫某某200元。经鉴定,460余公斤废铁评估值为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情况说明及鉴定意见。证明:经调查走访废铁收购站,当时废铁的价格为每公斤1.5元。2014年9月上旬两天,郭某甲将盗窃的“炼斗”销赃得赃款700元,按照废铁价格为每公斤1.5元,460余公斤的废铁,评估价为700元。

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河南锦荣水泥有限公司里废铁厂的“炼斗”被盗过。有五、六十公分长,三十来公分高,每个重量在50斤左右。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张某乙在三门峡市西贺家庄铁路桥经营一家废品收购站,主要收购废铁,营业时间为七点至下午六点。

4、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上旬连续两天晚上,郭某甲到张茅水泥厂偷了九个炼斗,每个约四五十斤,郭某甲让闫某某用其面包车将其拉到市区贺家庄村口的废品收购站,两次总共卖了700元,闫某某得200元。

5、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份的两天晚上,闫某某开着车牌号豫ML2526的面包车将郭某甲偷来的废铁共7、800斤拉到湖滨区西贺家庄铁路桥头的废品收购站,每次郭某甲给闫某某100元。

二、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窜至陕县张茅乡草地村十里铺组,将大唐风电工地上的100余米电缆线盗走。后联系被告人闫某某,由闫某某驾驶其面包车,两人将盗窃的电缆线运至斜桥城中村一废品收购站销赃,得赃款1000元,郭某甲分给闫某某100元。经鉴定:110米电缆线评估值为105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明:王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报案称:2014年9月24日16时,其在放线时和厂家确认米数时发现有差距,后确认电缆线被盗110米,价值2万元。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24日16时许,大唐风电放线员王某某发现型号为1X185的电缆线被盗110米。

3、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下旬一天晚上,郭某甲偷来张茅十里铺大唐风电工地上100米多的电缆线。并和闫某某销赃得1000元。

4、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闫某某用面包车帮郭某甲将其盗窃来的两盘电缆线从十里铺村拉走销赃,闫某某得赃款100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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