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由陕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甲伙同李某某(已判决)窜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五原村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原冶炼厂施工工地,盗走钢板0.195吨。后将所盗钢板卖到陕县西站化肥厂附近王某某的收购站,得赃款350余元。经物价部门鉴定,钢板的评估单价为3700元/吨。经核算,被盗钢板价值723元。
2、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甲窜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五原村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原冶炼厂施工工地,盗走钢板0.083吨。后将所盗钢板卖到陕县西站化肥厂附近王某某的收购站,得赃款15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钢板的评估单价为3700元/吨。经核算,被盗钢板价值307元。
3、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甲伙同曹某乙(已判决)、李某某窜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五原村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原冶炼厂施工工地,盗走钢板0.3吨,后将所盗钢板卖给陕县西站化肥厂附近一收购站,得赃款6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钢板的评估单价为3700元/吨。经核算,被盗钢板价值1110元。
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曹某甲退缴赃款6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曹某乙、王某某、曹某乙、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扣除原羁押的15天,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赃款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建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孟 轲
附:本案涉及法律条文
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4、《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5、《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