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别名白曾用,女,1988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3月1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6日至19日,被告人白某某在明知水某甲(已判决)等人聚众赌博的情况下,连续四次在陕县菜园乡桥洼村等地为水某甲等人的聚众赌博犯罪活动提供洗牌发牌的直接帮助,获利1000元左右。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抓获经过两份、缴款票据等;证人证言:水某甲、水某乙、秦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等证言;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明知他人聚众赌博,而积极参与,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在该起共同犯罪活动中,各被告人均共同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具体作用及行为予以量刑,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且系初犯,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视为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在案的被告人白某某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水振中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孟 轲
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5、《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6、《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7、《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8、《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