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书伟,男,1964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渑池县。1983年2月2日因犯惯窃罪、抢劫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4年12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2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14年5月6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麦志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荣艳,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双魁,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书伟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5年2月3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书伟、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薛书伟受杨某某(另案处理)雇佣负责陕县锦江锦辉矿业有限公司南坡铝矿北采区的日常管理工作。2013年11月的一天,薛书伟从陈某甲(另案处理)处非法购买5吨左右自制袋装炸药用于矿区开采。2013年年底南坡铝矿北采区停产。2014年3月,负责该矿施工的周某甲(另案处理)征得被告人薛书伟的同意后,组织负责爆破的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将尚未使用完的自制炸药储存在矿部窑洞内。
2014年5月6日8时许,陕县硖石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对该矿进行查处,在该矿部窑洞内查获疑似炸药共4.623吨。经薛书伟指认,查获疑似炸药中非法购买陈某甲自制袋装炸药2.97吨。经鉴定:涉案疑似炸药样品具备爆炸性。经土地勘测,南坡铝矿北采区位于陕县锦江锦辉矿业有限公司南坡铝矿矿业权设置空白区。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人薛书伟、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炸药;书证: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笔录、收据、营业执照、帐户清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承包合同、采矿许可证、购销合同、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及情况说明等;证人陈某甲、毛某某、侯某某、姚某甲、韩某某、霍某某、宋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三门峡市公安局爆炸物品爆炸性实验报告、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等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书伟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书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解称其是受杨某某指使联系陈某甲购买炸药的,购买炸药的钱也是杨某某给薛书伟后,薛书伟再交给陈某甲;对于储存炸药因为炸药一直由施工方也就是周某甲他们管理,而且炸药一直放在矿部的窑洞内,没有必要经过薛书伟的同意。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提出其只是领取和使用炸药并没有储存,对炸药也没有管理义务,其只是参与将炸药转移到土坑里,又转移到窑洞里。
被告人薛书伟的辩护人对指控薛书伟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①被告人薛书伟只是受雇在上岭采区打工,并非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合伙人,不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的主体,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主体要么是三门峡市太阳矿产品公司,要么是杨某某。②对起诉书指控薛书伟受杨某某雇佣负责南坡铝矿北采区的日常管理工作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薛书伟仅是受雇于杨某某,按照老板的旨意办事,只是打工的,不是负责人和管理人。根据《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主要负责人才是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责任人,由薛书伟承担刑事责任显然不妥。③依据三门峡市太阳矿产品公司南坡铝矿承包合同和陕县锦江锦辉矿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可以看出北岭采区是有证矿,属于合法生产经营,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薛书伟有悔改表现,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且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④被告人薛书伟的行为性质充其量是一种治安违法行为,应以《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⑤退一步讲,如果北采区范围内无矿业权设置,被告人薛书伟的行为应构成非法采矿罪。因为采矿必然用到爆炸物品,爆炸物品应属采矿的生产工具,按照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故意受犯罪目的的支配,犯罪故意取决于犯罪目的,本案中买卖、储存爆炸物目的是为了开采矿石使用,故应构成非法采矿罪。⑥被告人薛书伟即使构成犯罪,在犯罪中仅仅是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⑦被告人薛书伟归案后主动供述自己违法行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邓荣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受雇于渑池县隆鑫租赁公司,张某某听从周某甲安排,对矿山上的一切事务没有决策权力,根据指控可以看出张某某等人将尚未使用完的自制炸药储存在矿部窑洞内只是履行自己的雇工义务,张某某对爆炸物品没有储存、保管的能力,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小,属从犯,认罪态度好,应当减轻处罚,并建议对张某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王双魁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①被告人张某某掩埋、转移爆炸物品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且作用一般,认定张某某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应先认定渑池县隆鑫租赁公司构成犯罪,再依张某某在该公司的岗位职责等判断其是否属于追究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起诉书对张某某行为属职务行为视而不见,对渑池县隆鑫租赁公司是否构成犯罪避而不谈,明显不当。②对被告人张某某行为的定性及处罚,不应超出起诉书指控的范围。③若认定张某某构成犯罪,应考虑张某某在掩埋、转移炸药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他参与掩埋、转移人员(除周某甲外)均未追究,应考虑公平原则对张某某适用量刑;炸药掩埋、转移地点远离居民区,且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矿山开采的受益者均未受到刑事指控,张某某等人作用远小于该受益者;张某某参与掩埋、转移的爆炸物,储存是为了生产经营,张某某并不知道矿山施工超出矿权范围;张某某无犯罪前科,其上山打工是为了生活所需,应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张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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