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1992年8月6日因犯爆炸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人邢某某先后多次翻墙进入陕县某镇某村村民乔某某、刘某甲家院内,盗窃女士内裤、胸罩等女性用品,用于满足个人心理需求。2014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邢某某裸体翻墙进入刘某甲家院中,意图盗窃时,被刘某甲夫妇发现,后邢某某翻墙逃走。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多次盗窃他人内衣等物品的犯罪事实。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邢某某作案时患性心理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多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人邢某某先后多次翻墙进入陕县大营镇南曲村村民乔某某、刘某甲家院内,盗窃女士内裤、胸罩等女性用品,以满足其畸形心理需求。2014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邢某某裸体翻墙进入刘某甲家院中,意图盗窃时,被刘某甲夫妇发现,后邢某某翻墙逃走。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多次盗窃女士内衣等物品的犯罪事实。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邢某某作案时精神状态应诊断为性心理障碍(恋物癖),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邢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有犯罪前科。
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6日17时许,邢某某在其妻子张某某的陪同下到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分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于2014年夏天多次翻墙进入邻居家盗窃女式内衣、内裤、裙子的犯罪事实。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10月16日17时20分至18时35分,侦查人员在邢某某的家中搜查出女式凉皮鞋一双(黑色)、女式内裤两条(一红一蓝)、肉色长筒丝袜一双、女式上衣一件、女式超短裙一条(黑色)、粉红色裙子一条,并进行了扣押。经曹某某、郭某某辨认,系二人被盗物品。
4、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1、邢某某作案时精神状态应诊断为:性心理障碍(恋物癖)。2、邢某某作案时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9月8日晚上,其和丈夫刘某甲发现有人进入其家院内,后和刘某乙一家人围堵,发现进入其院内的是同村的邢某某,当时邢某某全身赤裸,被发现后,邢某某翻墙逃走。同时证明之前其家中丢过鞋子、衣服、内衣之类的物品,其听说邢某某经常进别人家偷女士衣服之类的东西,还光着身体。
6、被害人曹某某(其丈夫乔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夏天,其晚上晾晒在院子内的裙子、内衣、短袖及上衣等物品多次被盗。村里传邢某某经常偷村里年轻媳妇的内衣、内裤。
7、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9月8日晚上其刚上床准备睡觉,听到院子内有动静,发现院子水缸后面有人,其让妻子郭某某到村子里叫来人帮忙。来人后大家发现邢某某光着身子躲在水缸后面,后邢某某转身翻墙跑了。同时证明3月份以来,邢某某三次翻墙进入其家院内。第一次邢某某因被发现,没有偷到东西就跑了;第二次邢某某偷了其妻子郭某某一双靴子;第三次邢某某从晾衣绳上偷了其妻子一条黑色内裤、一个肉色胸罩、一双肉色丝袜。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后几天,其在得知邢某某在八月十五日晚上赤身裸体进入了刘某甲家院子,被人发现后跑的事情后,便和邢某某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得知丈夫邢某某有喜欢偷别人的女式内衣、内裤、丝袜的情况后,其和邢某某到医院检查,医生也没有结论,建议到大医院去诊断。
9、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9月8日晚上11点多,其刚睡下听到窗外侄子刘某甲媳妇郭某某叫他说有人进了她家院子,让去帮忙抓人,其便和媳妇李某某赶到刘某甲家院子,看见一个人躲在水缸后面,没有穿衣服光着身子,站起来后发现是邢某某,是刘某甲的邻居,他转身翻墙跑了,大家出门追没有追上,就报警了。同时证明在七月的一天晚上,其媳妇李某某准备睡觉拉窗帘的时候,发现邢某某趴在窗户外偷窥。
10、被告人邢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7、8月间,其乘夜色先后进入同村村民刘某甲家三次,乔某某家三次,偷有女士内裤、连裤袜、上衣、裙子等物品,用于满足自己的生理和心理需求。盗窃的物品一部分被其丢弃,一部分被其藏匿于家中卧室沙发的坐垫内。9月8日晚上进入刘某甲家准备盗窃时被人发现,就翻墙逃走了,后来家里门上被人涂写了“杀变态”字样,媳妇很生气,知道其去别人家偷女式内衣的事情后,便和他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多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秩序,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建东
审 判 员 王鹏燕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孟 轲
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
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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