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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振飞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振飞,又名赵飞,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常海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指定辩护人常跃,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564号起

(2015)安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振飞,又名赵飞,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常海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指定辩护人常跃,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振飞盗窃一案,2014年12月2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振飞及指定辩护人常海明、常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苏振飞窜到安阳县伦掌镇大五里涧村,从房顶跳入到被害人赵某某家中,在北屋东里间的柜子里盗窃现金六千余元,随后从被害人家大门溜走。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苏振飞窜到安阳县铜冶镇西鲁仙村,翻墙跳入被害人程某某家中,从南屋电视柜上盗窃现金一千八百余元,随后又翻墙逃走。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苏振飞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以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振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振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指定辩护人常海明、常跃辩护认为,1、指控事实不清,被告人苏振飞供述在赵某某家盗窃数额、盗窃时间不确定;供述在程某某家盗窃时间不确定。2、被告人苏振飞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3、被告人苏振飞认罪、悔罪。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苏振飞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苏振飞到安阳县伦掌镇大五里涧村,从房顶跳入到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盗窃赵某某北屋东里间柜子里现金6000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苏振飞到安阳县铜冶镇西鲁仙村,翻墙跳入到被害人程某某家中,盗窃程某某南屋电视柜上的现金1800元。被告人苏振飞将盗窃的7800元全部挥霍。2015年1月22日,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苏振飞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1、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苏振飞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苏振飞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苏振飞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其翻墙进入安阳县伦掌镇大五里涧村赵某某家中,在赵某某家北屋东房间的一个大方木柜内的一个黑色的钱包,盗窃了六七千元。其偷了钱后就坐车去北京把钱都花了。2014年10月12日下午,其翻墙进入到安阳县铜冶镇西鲁仙村杨红旗家,在他家南屋的电视柜上找到一个本子,本子里夹着一千多元钱,其偷走后都花光了。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4年10月4日20时许,其回到家里发现屋东房间木箱内钱包里放的6000元和钱罐里的100多元的钱不见了,随后其就报警了。

2、被害人程某某陈述,2014年10月12日早上,其发现在其家南屋西头电视柜上的一个日历本夹着的1800元钱不见了,就意识到钱被偷了。其想到昨天下午苏振飞来到其村里的事,他平时就有小偷小摸的毛病,其就怀疑是他偷的。其到他家找苏振飞没有找到,其也没有报警。

(三)鉴定结论

证明2015年1月22日,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苏振飞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四)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振飞1990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乐县。

2、被盗证明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家被盗6000余元,被害人程某某家被盗1800余元。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位于安阳县伦掌镇大五里涧村被害人赵某某家和安阳县铜冶镇西鲁仙村被害人程某某家,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内容相吻合。

4、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苏振飞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5、前科判决书证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苏振飞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振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翻墙进入他人家中,入室盗窃他人现金7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振飞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振飞有前科劣迹,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苏振飞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振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振飞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八百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孟秀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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