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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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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15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人高某某,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犯盗

(2015)安刑初字第0015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人高某某,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份,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E36606(豫EL703挂)号货车和被告人高某某从山西省长治市余吾煤矿往安钢集团永通公司送煤。途径安阳县磊口乡西店村附近的煤场时,分4次每次从车上盗窃200公斤精煤粉卖给张某某甲、桑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然后将剩余的精煤粉送至安钢集团永通公司。

2、2014年5月下旬至6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E36606(豫EL703挂)号货车和被告人高某某从山西省长治市余吾煤矿往安钢集团永通公司送煤。途径林州市任村镇露水桥附近煤场时,分5次每次从车上盗窃200公斤精煤粉卖给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乙(四人另案处理),然后将剩余的精煤粉送至安钢集团永通公司。

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精煤共计1.8吨,价值人民币126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分别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甲、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桑某某证言、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安阳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到案证明、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运煤途中多次秘密盗窃车上精煤1.8吨,价值人民币1260元,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均积极参与实施盗窃,均为主犯。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案发后将赃款退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二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某所退赃款,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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