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13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人李某丙,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安阳县善应镇西龙山村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程某和其岳父李某某丁(另案处理)共同经营豫E55685货车从山西余吾煤矿往安阳县水冶铁厂、安钢集团送煤途中,指使司机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在送煤途中往林州市任村镇收煤点、安阳县磊口乡西店村收煤点盗卖精煤19次,5.7吨,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精洗煤1#,1吨,700元;共价值399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参与盗卖精煤7次,2.45吨,价值1645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卖精煤12次,3.25吨,价值2345元。 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某丁退出赃款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程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供述、证人李某某丁、李某某戊、张某某甲、王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己、张某某乙、桑某某证言、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安阳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到案证明、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按刑初字第497号刑事判决书、收到条、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运煤途中多次秘密盗窃车上精煤,其中被告人程某参与盗窃精煤5.7吨,价值人民币399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精煤3.25吨,价值人民币2345元,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参与盗窃精煤2.45吨,价值人民币1645元,被告人程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积极参与实施盗窃,均为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李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案发后赃款已退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程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四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程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燕文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