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1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女,1949年3月2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秦新兵,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辩护人袁玉涛,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新兵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被告人秦新兵及其辩护人袁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1999年12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秦新兵与韩某某(已判决)、秦某某甲、秦某某乙酒后从曲沟镇秦小屯村乘客车去水冶镇买衣服,行至水冶镇防汛路(水库路)北段时与韩某某相遇,因韩某某家与韩某某家之前有矛盾,双方发生打架,韩某某、秦新兵等人用砖将韩某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系硬脑膜下血肿属重伤,后韩某某于2011年3月27日死亡。 (二)2013年11月18日18时许,在安阳县曲沟镇秦小屯村小学东侧,被告人秦新兵酒后驾驶豫EBR878二轮摩托车,与陈某某驾驶的豫EA1658(豫EF858挂)重型仓栅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秦新兵受伤。经安阳市公安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秦新兵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100mg,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新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秦新兵赔偿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261687.95元。 被告人秦新兵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辩解当时只是拦架,并没有打韩某某,不构成犯罪;对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故意伤害罪罪名没有异议,辩护意见:1被告人实施的是拦架行为,不是故意伤害的正犯;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3、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已谅解;4、被告人实施本案故意伤害犯罪时系初犯,无前科。 经审理查明: 故意伤害事实 1999年12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秦新兵伙同韩某某(已判决)等人酒后从安阳县曲沟镇秦小屯村乘公交车去安阳县水冶镇,当公交车行至安阳县水冶镇防汛路北段时,与韩某某相遇。因韩某某家与韩某某家之前有过矛盾,韩某某辱骂并用砖砸韩某某,被告人秦新兵伙同韩某某等人也用砖砸韩某某,韩某某头部被砸伤。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系硬脑膜下血肿,属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韩某某先后分别在河南省安阳矿务局总医院(现更名为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安钢职工总医院、水冶炼铁分厂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17日韩某某死亡。因安钢职工总医院病历档案内无韩某某病历,水冶炼铁分厂医院病历档案仅保存五年,韩某某的病历已销毁,根据现有病历无法确定韩某某的伤残等级,也无法确定本案的伤害与韩某某的死亡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2011年7月19日,秦新兵、韩某某、秦某某甲、秦某某乙与韩某某亲属韩某某甲、秦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韩某某一次性赔偿韩某某甲、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0000元,秦新兵、秦某某甲、秦某某乙三人一次性补偿韩某某甲、秦某某2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秦新兵供述和辩解:案发当天14时许,其和韩某某、秦某某甲、秦某某乙一块儿喝酒后从本村坐公交车去水冶,车辆行至安阳县水冶镇防汛路北段时,本村的韩某某拿着一块砖头和另外一个人在拦车,其就下车劝韩某某,和韩某某一起的那个人也一同劝韩某某,这时韩某某、秦某某甲、秦某某乙三人也从车上下来了,因为韩某某与韩某某两家有矛盾,韩某某看见韩某某就骂,其就去拦韩某某,和韩某某一起的那个人见韩某某要找事就走了。韩某某一边骂一边拿着砖头过来,其就抱死韩某某,韩某某和韩某某对骂起来,韩某某跑到路边也拿了两块半截砖,其正拦着韩某某时,韩某某一砖头砸在韩某某太阳穴上,另一砖砸在韩某某后脑,其怕打在其身上,就往北走了,这时过来一辆三轮车,其和韩某某、秦某某甲、秦某某乙就上了三轮车跑了。 2、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1999年12月份的一天,其和秦某某甲、秦某某乙一块儿在秦新兵家吃过中午饭(吃饭时都喝了酒)坐公交车去水冶,当车走到水冶五里槐时,韩某某和一个年轻人在拦车,韩某某上车后看见其就骂,秦新兵连推带劝将韩某某推下车,车没有走多远,韩某某又把车拦住了,上车后就骂其,司机就让他们都下车了。韩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并一直骂其,其和秦新兵、秦某某甲、秦某某乙也从路边拾起砖头砸向韩某某,混乱中不知道谁砸到了韩某某,韩某某就倒在了地上,这时候过来一辆三轮,其和秦新兵、秦某某甲、秦某某乙就坐上三轮车跑了。。 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其和韩某某一块儿在家里喝酒,饭后其送韩某某回家,到水冶五里槐时过来一辆公交车,韩某某拦住就上去了,其听见车上有人吵,车开了几米韩某某就下车了,后韩某某又追上公交车,车停后从车上下来四个年轻人,韩某某说有人打过他哥哥,并从地上捡了一块儿砖砸那四个人,那四个人也从地上捡砖头砸韩某某,具体怎么打的其没有看清,后来韩某某就躺在了地上,那四个年轻人拦了一辆三轮车就跑了。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开三轮车经过水冶五里槐段村路口时,看到四个人打一个年轻人,其中两个人手拿砖头,一个人拽着年轻人的胳膊,另一个人从背后跺了那个年轻人一脚,那个年轻人就栽倒在地上,那两个拿砖头的就照着那个年轻人身上猛砸,其走到跟前时,那四个人就上了其三轮车,到安阳县一中门口他们就下车了。 5、证人秦某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其和秦新兵、韩某某、秦某某乙在秦新兵家喝过酒后坐公交车去水冶,到水冶五里槐时,韩某某拦车就停下了,其和秦新兵、韩某某、秦某某乙就都下了车,因为韩某某与韩某某两家有矛盾,韩某某看见韩某某就骂了几句,和韩某某一起的一个人就推着韩某某向南走,其和秦新兵、韩某某、秦某某乙就向北走了,一会儿,其看见韩某某拿着砖头朝他们走过来,韩某某也从地上捡了个半截砖,其看他们要打架,就不管了,其就上了个三轮车,秦某某乙跟着上了三轮车,走了没有多远,秦新兵、韩某某也追上了三轮车,其回头看见韩某某已经躺在地上了,其没有看见具体谁打的韩某某。 6、证人秦某某乙证言:同秦某某甲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证人秦某某丙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其在本村溜冰场玩时,碰见秦某某乙在和本村的王某某甲、秦某某丁等人说打韩某某的事,秦某某乙说他和秦新兵、秦某某甲、韩某某四个人打韩某某了,打了韩某某头上几个窟窿。 安阳县公安局证明:韩某某属硬脑膜下血肿,不能言语,故没有韩某某笔录。 河南省安阳市火化证明:韩某某于2011年3月27日死亡。 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根据现有病历无法确定韩某某伤残等级,无法确定本案伤害与韩某某的死亡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