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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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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11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

(2015)安刑初字第0011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人某甲,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甲盗窃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E09998(豫EF990挂)货车从山西省屯留县余吾煤矿往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运输精煤过程中,途经林州市任村镇北头露水河桥的收煤场时,从货车上先后六次盗窃精煤1.7吨,低价卖给了郭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得赃款850元。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被盗1.7吨精煤价值1190元。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1、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2015年4月14日,经安阳县司法局评估,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二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视频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退赃证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六次秘密窃取承运的精煤价值119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犯罪性质和情节,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结合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850元,由扣押机关安阳县公安局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贺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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