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16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一台“功夫熊猫”老虎机和一台“灰太狼”老虎机放在位于安阳县曲沟镇永定村自家北屋供人赌博,2013年年底又购置一台八台位捕鱼机放在自家北屋供人赌博,2014年4月3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曲沟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检验,上述十台游戏机为赌博机。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安阳县公安局于查获当日将涉案的赌博机和赌资477元予以扣押并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付某某证言、安阳市公安局赌博机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安阳县公安局曲沟派出所前科情况证明、现场照片、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现场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河南省罚没收入单据、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家设置十台赌博机供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工具十台赌博机及赌资477元予以没收,赌博机十台由扣押、收缴机关安阳县公安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