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14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2015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安林路曲沟镇漳南灌渠桥东侧路段,与阎某甲停在路边的豫E30789(挂车号:豫EW493)半挂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陈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检测,其含量为174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供述、证人阎某甲、阎某、陈某某、史某某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购车手续、称重单、安阳县总医院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及到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74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改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