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015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

(2015)安刑初字第00015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22时0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豫E00988外籍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与铁东路交叉口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2015年1月5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88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询单、户籍信息、王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红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