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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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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13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乙,男,1993年6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

(2015)安刑初字第0013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又名王某乙,男,1993年6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0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EB5288小型轿车沿大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铜冶镇官司村路段时,与步行的被害人许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许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11月26日,许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许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0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EB5288小型轿车沿大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铜冶镇官司村路段时,与步行的被害人许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许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11月26日,许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许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25000元,并于调解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赔偿调解满意。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王甲、王某乙、许某证言、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证明及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安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和解书、收到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磁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和磁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申 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亚菲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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