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11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8年7月15日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4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豫EWY165(豫EL339挂)号货车从山西省长治市余吾煤矿装精煤粉往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送煤。途径林州市任村镇露水桥附近煤场时,先后四次从货车上盗窃0.5吨精煤粉卖给郭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张某某(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得赃款250元,然后将剩余的精煤粉送至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精煤共计0.5吨,价值350元。2014年5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EWY165(豫EL339挂)号货车从山西省长治市余吾煤矿装精煤粉往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送煤。途径林州市任村镇露水桥附近煤场时,先后四次从货车上盗窃0.5吨精煤粉卖给郭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得赃款250元,然后将剩余的精煤粉送至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精煤共计0.5吨,价值为350元。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1、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2015年4月13日,经安阳县司法局评估,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二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煤场账本、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投案证明、退赃证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四次秘密窃取承运的精煤价值35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又四次盗窃承运精煤价值350元,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犯罪性质和情节,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结合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由扣押机关安阳县公安局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贺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