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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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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05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5)安刑初字第0005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冯某、冯某某、杜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安阳县水冶镇天池村南头路东租赁四间房屋,放入2台八台位捕鱼机、1台十台位捕鱼机、一组“678”六台台式连线机(配有打单机和主机柜各一部)、一组“豹子机”六台式连线机,可同时供38人赌博。聘用杜焕、秦焕丽为赌场工作人员专门为赌博机上分、兑换赌资等服务。韩某某占赌场20%股份。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辩解赌场只有自己一台捕鱼机,且平常不参与经营,所起作用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冯某、冯某某、杜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安阳县水冶镇天池村南头路东租赁四间房屋,放入2台八台位捕鱼机、1台十台位捕鱼机、一组“678”六台式连线机、一组六台式“豹子机”连线机,供他人赌博。2013年7月22日该赌场被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检验,以上游戏机均具有退分、退币功能,均为赌博机,被告人韩某某在该赌场占20%股份。本案所查获的赌博机均已被公安机关销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2013年4、5月份,冯某找到其说在水冶镇天池村开个赌场,其就把一台捕鱼机给了冯某,帮冯某买了一组豹子机,冯某又弄过来一些赌博机,都放在了赌场里,就开始对外营业。7月底其听说赌场被派出所查封了。这个赌场在水冶镇天池村南边路东的临街门面房,是冯某他们租的,一共有五个老板,分别是冯某、杜某某、冯某某、还有一个人不知道名字和其本人,五个人各占一股。其是用一台捕鱼机入的股,分钱时其占一股。其平常不参与赌场的实际经营,只以一台捕鱼机参股,到目前其还没有分过钱。赌场里共有三台捕鱼机、一组冠军678(6台)、一组豹子机(6台),还有打单机和主机柜。赌场从开始营业到被查有两个多月,具体盈利多少,其不知道。捕鱼机的玩法是用现金换取相应的分值,玩家用分值来玩游戏,最后剩下的分值按照比例退钱,豹子机也是用现金换取分值玩游戏,一百元换取一万分值,最后剩下多少分值,按照比例退多少钱。678机器是一组,玩家可以选择6、7、8三个数字中的一个押宝,押宝完成后,机器会随机出6、7、8其中的一个数字,如果押对了就是赢,最后打出单据,核对是否有假,这组机器也是现金换取分值进行游戏,一百元换取一千分值,最后看剩下多少分值,然后按照上面的比例退多少钱。

2、同案犯冯某供述:其和杜某某、冯某某一起在水冶镇天池村南边路东的临街门面房内开了一家赌场,里面放了三台捕鱼机和两组共12台连线老虎机,2013年7月22日被民警查获了,赌场开了两三个月,盈利不到30000元,其分了6000元左右,杜某某和冯某某每人分了大约3、4千元,其他的盈利都给了机器的押金。除了那组六个机器的色子机是他们自己的,其他赌博机都是从韩某某那里租的。赌场的盈利韩某某占三成,剩下的其占一半,剩余的一半由杜某某和冯某某平分。赌场里有三台捕鱼机,六台色子机,六台“678”机器,西北角一个房间里放着一台麻将机。开设赌场的时候是杜某某出面弄的,其和冯某某也是那里的负责人。赌场有两个固定的服务员,每人每月1500元工资。

3、同案犯冯某某供述:天池村南头路东的赌场是其和冯某、杜某某开的。里面有三台捕鱼机,六台豹子机,六台“六七八”机器,西北角一个房间里面放着一台麻将机。其和杜某某各占两成股份,冯某占四成股份,另外两成股份是韩某某的。平常都是其和冯某在赌场负责,这个赌场对外是其和冯某、杜某某三人开的,但实际上是四个人合伙经营的。里边的赌博机中只有一组六台黄色豹子机和最南边的捕鱼机是其和冯某、杜某某三人的,其他的机器都是租用韩某某的,当时给了韩某某25000元押金,韩某某在赌场占两成股份,韩某某平常不参与经营。赌场是今年5月份开的,房子是租的,每天大概有二三十个人,能挣几百元钱,其一共分给了2000多元。赌场有两个服务员,负责收参赌人员钱后给他们上分,

4、同案犯杜某某供述:位于水冶镇天池村南边路东的临街门面房的赌场开了不到三个月时间,具体盈利情况不清楚,账是由冯某和冯某某负责的,其一共分了2000元左右。其和冯某某各投了不到15000元钱,冯某投了30000元左右。赌场的盈利冯某占四成,其和冯某某、韩某某各占二成。韩某某是提供赌博机的人,韩某某提供了两台捕鱼机和一套豹子机。赌场的场地是冯某找的,赌场有两个固定的服务员,是冯某某找的,每人每月1500元工资。

5、证人杜某证言:其在赌场上班,负责上分和收钱,赌场有三个老板,冯某、杜某某和冯某某。赌场里面放着三台捕鱼机,六台豹子机,六台“六七八”机器,西北角一个房间里面放着一台麻将机。平时来玩的也就十几个人,平均每天收1000元左右。

6、证人秦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同杜某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张某某证言:2013年7月22日下午7时许,其正在水冶镇天池村南200米左右的一个开赌博机的地方玩捕鱼机时,被进来检查的民警带到了派出所,其一共来过十来次,知道其中一个老板叫冯某,开门最少有一个多月时间了。

8、现场照片证明:赌场内放置的赌博机及现场查获的现金。

9、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现场查获的赌博机及现金被公安机关扣押。

10、安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销毁证明:查获的赌博机已于2013年8月31日被销毁。

11、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情况说明:2013年7月22日夜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民警在天池村南头路东一赌场内查获捕鱼机3台、678机6台、色子机6台、主机柜1台、。

12、安阳市公安局赌博机检验报告书证明:查获的捕鱼机3台、678机6台、色子机6台、主机柜1台均具有退分退币功能。

1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明:冯某、冯某某、杜某某均因犯罪情节轻微,被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14、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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