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岳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05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3年3月4日出生。 辩护人侯长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岳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

(2015)安刑初字第0005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3年3月4日出生。

辩护人侯长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岳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侯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岳某某驾驶铲车在安阳县安丰乡东高穴村刘某某的沙厂干活,沙厂工人张某某和爱人韩某某共同骑着一辆电动车从岳某某驾驶的铲车后面通过,岳某某倒车时没有注意后面,将张某某和韩某某碾死。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因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韩某某系因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以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侯长生辩护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存在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岳某某无证驾驶铲车在安阳县安丰乡东高穴村刘某某的沙厂干活,沙厂工人张某某和爱人韩某某共同骑着一辆电动车从岳某某驾驶的铲车后面通过,被告人岳某某倒车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将张某某和韩某某当场碾死。2014年10月30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系因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韩某某系因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另查明:1、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岳某某到磁县公安局时村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2014年11月21日、2015年4月13日,经调解,被告人岳某某家属、沙场负责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和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岳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岳某某供述,2014年10月28日21时左右,其在安阳县安丰乡东高穴村沙场干活儿,沙场的工人张某某骑着电动自行车带着他爱人韩某某从南边过来,其看到他们过来了便停在坡上,其等他们夫妇两人过去后停了一会儿,其以为他们已经过去了,就铲了一铲沙子往后倒车,后其感觉轧到了什么东西,往车窗外一看,看到一辆电动自行车和一条腿,其就熄火了。看到他们已经死了,就有人打了120电话。其害怕死者家人来了打其,便步行顺着河滩往河北省方向走了。其给爱人和父亲打电话商量后,2014年10月29日到磁县时村营派出所投案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沙场工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8日21时左右,其在沙场北头看机器,听见铲车司机一直喊,其到跟前后看见铲车右前轮下有一辆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旁边有两个人,是厂里修理员张某某和他爱人韩某某。当时张某某已经不行了,韩某某还能说话,其便拨打了120电话,厂长刘某某的父亲也来到跟前,其便骑着电动自行车去路上接120车了。

2、证人刘某甲(沙场负责人刘某某父亲)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8日21时左右,其在豫丰钢构沙场东院看电视,沙厂工人王某某给其打手机说沙场铲车轧住张某某了。其到沙厂铲车跟前看到在铲车右轮下面有两个人,一个是张某某,一个是他爱人韩某某,当时张某某已经死了,韩某某还哼哼呢。当时岳某某在铲车上坐着没有下来,后来不知道谁打了120电话。

(三)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岳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安阳县安丰乡东高穴村刘某某的沙厂内,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内容相吻合。

3、尸体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10月30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系因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韩某某系因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4、调解书、收款条、谅解书、撤诉书证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4月13日经调解,被告人岳某某家属、沙场负责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和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岳某某表示谅解。

5、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岳某某到磁县公安局时村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6、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河北省磁县司法局评估,对被告人岳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岳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无证驾驶铲车,在作业过程中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亦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岳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岳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结合河北省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雷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