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07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5)安刑初字第0007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收割机,在安阳县洪河屯乡下营村南地安姚路南侧收割小麦倒车过程中,将韩某某碾压致死。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韩某某系因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以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福田神谷自走式谷物联合收割机,在安阳县洪河屯乡下营村南地安姚路南侧,被害人韩某某家的地里收割小麦倒车时,将在收割机后面割倒伏小麦的被害人韩某某当场碾压致死。2014年6月4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韩某某系因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另查明,1、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16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共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30日上午,其驾驶其家的收割机在洪河屯乡下营村南地安姚路北侧的麦地里割小麦,倒车时其看着右边的倒车镜没看见人,其也没有往后扭头看就直接开始往后倒,当时倒车的速度比较快,没有注意前面,等其往前看时,看见其父母还有一个60岁左右的男的向其挥手,并且往收割机这边跑。其就赶快停车,下车其看见一个妇女躺在收割机左前侧的车轮下面,脸朝下不动,当时其非常害怕就偷偷的跑了。2014年9月15日,其到安阳县公安局洪河屯派出所投案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死者韩某某丈夫)证言证明,2014年5月30日10时许,其和妻子韩某某在安姚公路其村北边地里收小麦,当时收割机在前面割,其妻子韩某某在收割机后面割地上伏着的小麦,突然收割机就往后倒,其就喊:“后面有人,后面有人”,另外的两个收割机的主家也喊:“后面有人”,可能收割机司机没听见,其就往收割机跟前跑,当时其妻子韩某某是背对着收割机,等其跑到跟前时,收割机就从其的妻子韩某某的身上碾压了过去,其妻子韩某某当场就被轧死了。

2、证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某父亲)证言证明,2014年5月30日上午,其的收割机在洪河屯乡下营村地里收割小麦,收割机由其儿子张某某驾驶,上午9点时,收割机开始割韩某某家的麦地,到9点30分许,张某某驾驶的收割机由西向东收割北边的小麦,到地的东头时,韩某某就在刚收割完的那一溜地上,背对着收割机往未收割的小麦上面放小麦杆,本来应该从东头拐弯收割南边的小麦,但是收割机没有拐弯开始往后倒车,当时其和妻子刘某某、李某某开始喊后边有人,并且一边喊一边招手,并开始往车那边跑,但当时倒车时车速太快,车的后面尾部把韩某某撞翻了,收割机的左后轮先从韩某某身上碾压过去,然后车的左前轮从韩某某头部碾压过去,之后收割机才停下来。其跑到车旁边后就看见韩某某在车下躺着,脸朝下已经死了。其和家人害怕挨打就离开了现场,到安姚路上后其就打了110报警电话。

3、证人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母亲)证言与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内容相吻合

(三)鉴定意见

证明2014年6月4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韩某某系因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安阳县洪河屯乡下营村南地里,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内容相吻合。

(五)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查获证明证实,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3、调解书、谅解书、撤诉书证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6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

4、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2015年3月17日,经安阳县司法局评估,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小麦收割机,在作业过程中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申 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雷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