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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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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12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0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林州市城郊乡杨水洼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安阳

(2015)安刑初字第0012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0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林州市城郊乡杨水洼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两人利用从山西省余吾煤矿向安阳市安钢集团和水冶铁厂送煤之机,在途中盗窃精煤粉10次,共计4吨,价值28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9日张某甲主动向安阳县公安局退出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供述、证人李某某甲、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李某某乙、程某某证言、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安阳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运煤途中多次秘密盗窃车上精煤4吨,价值人民币28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将赃款退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人所退赃款人民币2000元,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人。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燕文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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