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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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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015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

(2015)安刑初字第00015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23时40分许,李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豫E39589的微型面包车行驶至老安林路水冶四中路段时,因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的车辆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查获,2014年9月21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19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查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询单、户籍信息解除拘留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行政拘留期间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红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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