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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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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11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五只、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2015年4月7日向本院

(2015)安刑初字第0011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五只、郭某某盗窃一案,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五只、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郭某某驾驶车牌照为豫EX3695(挂车号豫ED861)的斯太尔牌半挂货车,从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余吾镇拉精煤粉至安钢集团永通铸管有限责任公司过程中。途经林州市任村镇北头露水河桥的煤场时,先后多次从货车上盗窃精煤粉,低价卖给郭某甲、李某甲(均另案处理),得赃款700元。其中被告人李五只参与盗窃七次,盗窃精煤粉1.4吨,价值980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精煤粉0.6吨,价值420元。认为被告人李五只、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1、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李五只、郭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2015年4月13日,经安阳县司法局评估,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二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五只、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等人证言、视频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投案证明、退赃证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五只伙同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承运的精煤粉;其中被告人李五只参与盗窃七次,盗窃精煤粉价值980元;郭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精煤粉价值420元,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犯罪性质和情节,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结合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五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五只、郭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由扣押机关安阳县公安局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贺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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