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12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2015年2月21日21时08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EYE626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北环路永兴路口时,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尹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尹某某供述、证人刘某某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25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改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