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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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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黄某某、王某、张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11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5月9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

(2015)安刑初字第0011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人某甲,男,1978年5月9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甲盗窃一案,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王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王某、张某甲驾驶货车,从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余吾镇余吾煤矿向安钢集团和水冶永通公司运精煤之机,中途多次盗窃货车上的精煤。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告人张某甲一起开车盗窃25次,盗窃精煤10吨,所得赃款5,000元,全部归被告人张某某所有,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精煤价值7,000元;被告人黄某某和被告人王某一起开车盗窃25次,共盗窃精煤10吨,所得赃款5,000元,全部归被告人黄某某所有,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精煤价值7,000元。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王某、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1、2014年7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2014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被西藏堆龙德庆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2015年4月14日,经司法机关评估,对四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均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四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王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退赃证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承运的精煤价值7,000元;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承运的精煤价值7,000元,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均为主犯;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且未参与分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犯罪性质和情节,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结合司法机关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王某、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由扣押机关安阳县公安局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贺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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