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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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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13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1995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5)安刑初字第0013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1995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6时8分许,被告人关某某酒后豫EGJ060小型轿车沿湘五线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湘五线与安楚路交叉口路段时,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关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关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关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李某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关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燕文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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