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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13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 辩护人张继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

(2015)安刑初字第0013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

辩护人张继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刘某某及其儿子刘某甲、刘某乙(三人均判刑)买卖硝酸铵复合肥的情况下,为从中牟利非法多次买卖国家限制买卖的不具有抗爆性的硝酸铵复合肥。2013年5月30日,经国家安全生产淮化民事爆破器材检测检验中心检验,被扣押的包装袋为猪饲料的肥料折合硝酸铵含量为98.6%,不具有抗爆性。具体情况如下:

1、2013年2、3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安阳县都里乡好井村东头往北马辛庄村走的路口附近,和驾驶面包车过来的刘某某、刘某甲父子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每吨4,500元的价格交易包装袋为猪饲料的硝酸铵复合肥2吨。被告人杨某某同时以每吨4,800元的价格当场转卖给了在场的河北省磁县一名中年男子,从中获利600元。

2、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安阳县都里乡好井村东头往北马辛庄村走的路口附近,以4,50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的儿子刘某乙手中购买包装袋为猪饲料的硝酸铵复合肥1吨。被告人杨某某以每吨4,80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河北磁县一名中年男子,从中获利300元。

3、2013年5月18日20时许,刘某甲驾驶面包车拉着包装袋为猪饲料的硝酸铵复合肥,准备到都里乡李珍村东头与被告人杨某某交易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杨某某得知刘某甲被查获后逃跑。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都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安阳县公安局都里派出所退出违法所得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现场照片,检验报告、投案证明、扣押物品、退赃证明、刘某某等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买卖爆炸物的相关规定,非法多次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安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申 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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