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高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89年2月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1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监视居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89年2月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1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1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丽、刘存娜,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闫丽、刘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新乡市北环路与西环路交叉口的中太石化加油站的办公室内,采取语言威胁的方式,将加油站员工被害人秦某某手中约2800元加油款抢走,而后赃款被追回。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作案时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以暴力、威胁和语言威胁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高某辩解称其没有恐吓也没有威胁被害人,其本来就没有准备抢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人关于抢劫罪的定性有异议,被告人高某抢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2、被告人高某“抢钱”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其也属于抢夺而不属于抢劫;3、本案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对被告人高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新乡市北环路与西环路交叉口的中太石化加油站的办公室内,采取语言威胁的方式,将加油站员工秦某某手中2840元加油款抢走逃离现场,听到被害人秦某某呼叫后加油站的员工即刻追逃跑的被告人并将其控制,加油站的员工拨打110报警,赃款被追回并退还了被害人。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作案时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的基本情况。

2、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

3、新乡市某某石化加油城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抢走新乡市某某石化加油城的营业款后,被其员工制服并拨打110报警,已交给当地派出所处理。

4、固始县丰港乡左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因患“酒精依赖症”整日喝酒闹事。

5、民警出具高某所内表现情况说明及看守所证人赵某某、计某、毛某某所写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病情稳定,能够遵守所内规定,表现基本正常。

6、到案经过证实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接到报警后立即前往,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高某已被现场群众控制,经审讯被告人高某对实施抢劫行为供认不讳,没有拒绝、抗拒、逃跑行为。

7、被抢现金照片。

8、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经调查,河南精神病医院没有高某的住院、治疗记录,所以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不出具书面材料。

9、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因右肩关节坏死转至新乡市中心三院治疗。

10、被告人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新乡市北环与西环交叉口中太石化加油站超市内就是其实施抢劫的地点。

11、河南省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11月27日的鉴定意见为被告人高某作案时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1月6日的鉴定意见为被告人高某目前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受审能力。

1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高某的父亲,高某经常喝酒,不喝酒一切正常,一喝酒爱耍酒疯。他们去过新乡精神病院,到那之后医院说高某不是精神病,让把高某送到戒酒中心戒酒。

13、证人裴某某、窦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高某是邻居,看着高某长大的,高某小的时候挺懂事的,自从三年前开始特别爱喝酒,一喝就醉,闹得他家里鸡犬不宁,不喝酒跟正常人一样。

14、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中午,其和秦某某在站里值班,有一个人在他们站里转来转去,后来这个人就直接去办公室里了,其去给车加油了,突然听到秦某某大喊抢钱了,其就赶紧往办公室跑,秦某某指着跑的那个人对他说就是他抢走了钱,于是其跟站长一起追上那个人把钱要了回来,那个人当时也没有反抗,后来他们报警了,警察把那个人带走了。

1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其在站里的办公室值班,听到员工在外面喊有人抢钱,看到一个男子手里提了一个旅行包跑的不是很快,邵某某告诉他跑的男子就是抢他们加油站钱的人,他们追上那个男子要回营业款之后就报警了,后来警察来了把那个男子带走了。

16、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5日中午其被抢走了2840元,其当时在办公室里面数钱,这时候过来一个人在办公室转了一会儿,其走到那个人身边问他买什么东西,那个人没说话。过了一会儿其又问那个人,那个人说“抢钱呢”,说着就把其手中的钱抢走了,其就大声喊抢钱了,然后其同事邵某某听到后和其站长一起追上那个人,把钱要了回来,后来他们就报警了,警察来了之后就把那个人带走了。

17、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15日约12时许,其来到一个加油站,因为其身上没有钱想弄点钱花,其来到加油站的收银台,看见一个女营业员在点钱,其说“抢劫”,并把女营业员手中的钱抢走,向路边跑去,跑到马路对面有其他的营业员追上其,其把抢来的钱又还给了他们,在整个抢劫过程中其没有殴打营业员。后来营业员的人报警了,警察来了就把其带走了。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使用语言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案发时被告人高某来到加油站的收银台,看见一个女营业员在点钱,对女营业员说“抢劫”,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把女营业员手中的钱抢走,系使用语言威胁的方法实施的抢劫,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没有威胁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4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郭梅珍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