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男,1987年7月出生。2012年11月5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1月12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郜某某因故与周某到被害人陆某位于新乡市牧野区某某小区租住的家中说事,后从被害人陆某的厨房拿一把菜刀,将被害人陆某右侧颚面颈部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陆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郜某某因故与周某到被害人陆某位于新乡市牧野区某某小区租住的家中说事,后从被害人陆某的厨房拿一把菜刀,将被害人陆某右侧颚面颈部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陆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郜某某赔偿被害人陆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960.9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郜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物证菜刀一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领条、收费票据,抓获经过,被害人陆某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于某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被告人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郜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郜某某对被害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宝峰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