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7月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1月19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新友,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8月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1月19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呈世,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新友、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呈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GNZXX5号面包车沿107国道新乡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某饲料科技公司南100米处时,与推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赵某某、杨某某发生碰撞后造成被害人赵某某、杨某某倒于机动车道内,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被行人挪至路边,被告人王某某未保护现场弃车逃逸。 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G22XX0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新乡段由南向北行驶经过事故现场,碾压倒地的被害人赵某某并将其拖至900余米处河南省新乡市某集团门前,造成被害人赵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胸腹部损伤死亡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保护现场且弃车逃离现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保护现场且弃车逃离现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现场,王某某、宋某某应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5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宋某某辩解称,其当时没有意识到车压着人了,只看到旁边有一辆翻着的三轮车。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事实不清,应认定为紧急避险行为;2、被告人宋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事故发生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拨打120急救和报警后离开现场,并于当晚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表现一贯良好且本案是过失犯罪,符合适用缓刑的要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GNZXX5号面包车沿107国道新乡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某饲料科技公司南100米处时,与推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赵某某、杨某某发生碰撞后造成被害人赵某某、杨某某倒于机动车道内,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被行人挪至路边,被告人王某某未保护现场弃车逃逸。 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G22XX0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新乡段由南向北行驶经过事故现场,碾压倒地的被害人赵某某并将其拖至900余米处河南省新乡市某集团门前,造成被害人赵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胸腹部损伤死亡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保护现场且弃车逃离现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王某某、宋某某应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5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的近亲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3万元,已于当日支付。2015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13.1万元,已于当日支付。2015年4月7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宋某某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宋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的近亲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7万元,已于2015年4月10日支付。被害人赵某某的近亲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和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宋某某和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材料,委托书及当事人身份信息,尸体处理通知书,卫辉市孙杏村镇汲城二村村委会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二手车转让合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清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款条,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收到条、收款条,证人曹某某、郭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郭梅珍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