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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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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三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关某,男,1983年7月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1月14日经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关某,男,1983年7月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1月1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男,1985年5月出生。2005年11月14日因犯组织卖淫罪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1月1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男,1987年11月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1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1月1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冯某、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温某、小龙(在逃)在新乡市牧野区畅岗一道街内因故与被害人赵某某、赵某甲等人发生争执,互相殴打,后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温某、小龙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被害人赵某某头面部、肋部,被害人赵某甲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温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赵某甲医疗费用73000元,双方互相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均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温某、小龙(在逃)在新乡市牧野区畅岗一道街内因故与被害人赵某某、赵某甲等人发生争执,互相殴打,后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温某、小龙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被害人赵某某头面部、肋部,被害人赵某甲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温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赵某甲医疗费用73000元,被害人赵某某、赵某甲对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温某均表示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温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人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河南省内黄监狱罪犯释放证明,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赵某甲、赵某某住院病历,涉案嫌疑人查证情况说明,和解协议,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宋洋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赵某乙、宋某、赵某丙、陈某某、王某某、赵某丁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赵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温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温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温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0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宝峰

审 判 员  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  邱么润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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