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5年2月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19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24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因故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康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陈某甲左侧胸部及左上臂等处划伤,将被害人陈某某左侧臀部捅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陈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康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甲、陈某某共75000元(含15000元医药费),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24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因故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康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陈某甲左侧胸部及左上臂等处划伤,将被害人陈某某左侧臀部捅伤。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被赶至现场的民警口头传唤至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陈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康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甲、陈某某共75000元(含15000元医药费),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康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康某某无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康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被口头传唤至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 4、关于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康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在现场寻找未果。 5、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 6、陈某甲住院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甲的受伤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康某某、被害人陈某甲、陈某某及证人张某某、康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 8、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证实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康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甲、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含15000元医药费),被害人陈某甲、陈某某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9、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康某某的母亲,2014年4月27日晚上家人正在吃饭,其看到康某某往路边其家的拖拉机旁去了,其看到他和一个骑摩托车的男的吵架。过了一会儿,来了几个男子。这几个人就动手打康某某。后来康某某往路对面跑,在路对面对方又和康某某打。打架中有人受伤,其看到康某某右手流血了,对方骑摩托车的男的屁股流血了,还有一个男的肚子上流血了,然后就不打了。后来警察就来了。 11、证人康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康某某的父亲,2014年4月27日晚上,其和家人在吃饭,因小儿子康某乙5月1日结婚,其进屋给他收拾屋子。其出来后,一个男的扇了其左耳一巴掌,其扇了这个人肩膀上两下。其去市场上找保卫科的人,没有找到就回来了。 12、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7日,其和陈某甲、一个姓尚的男的在新乡市东风路一个地摊上一起吃饭,陈某甲接到电话说陈某某在寺庄顶被人打了。然后三人坐出租车去了现场。到了之后双方打了起来。后来陈某甲说对方有刀,让其报警。 1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7日晚上,其正在吃饭,陈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在钢材市场被人打了。其和其朋友坐出租车去了某钢材市场。在那里双方打起来了。后来其感觉左腋下发热,一摸是左腋下流血了,其就对陈某某说有刀别打了。这时陈某某屁股上也挨了一刀。其朋友报了警。 1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7日,其骑摩托车回家从钢材市场那里过,在路旁解手时,康某某过来拉其胳膊。其就给陈某甲打电话。过了十几分钟,陈某甲及朋友坐了出租车过来。康某某以为陈某甲要打他,就用拳头打陈某甲。后来他们两个人在路北绿化带的地方打。其听陈某甲说康某某拿着刀。其去拉他胳膊的时候,屁股上被捅了一刀。 15、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27日,其在钢材市场三区西边寺庄顶红绿灯向东路南的其弟弟的一个修车铺门口喝酒,其听到狗叫,看到陈某某坐在摩托车上,其以为是偷狗的,就拦住他问了几句,他就打了个电话。过了不到十分钟,有两个人坐出租车过来了。其中陈某甲上来打其,其打了他脸上一拳。然后从身上取下一把水果刀来回划,划到了陈某甲。后来其看到陈某某打其父亲,其就用水果刀在他屁股上扎了一刀。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宝峰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