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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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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兴华贪污、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兴华,女,1974年7月出生。因涉嫌贪污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经新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兴华,女,1974年7月出生。因涉嫌贪污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秀枝、郭呈世,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未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兴华犯贪污、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兴华及其辩护人侯秀枝、郭呈世等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0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案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3月23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被告人侯兴华利用担任某某局财务科长的职务之便,让王某某签写多张收据下账,以本单位开发的一套价格380311元的门面房,折抵外欠工程款421830元支付给王某某等人,将其中差额41519元据为己有。

2、2012年被告人侯兴华利用管理某某公司账目的职务便利,在2012年2月28日19号凭证虚列支出10500元;将2012年2月28日9号凭证中虚列支出7000元。套取公款17500元据为己有。

3、2008年被告人侯兴华在局长王某甲(另案处理)安排下,以支付原某工程款的名义,用假协议、假发票下账冲抵王某甲在财务的借款共计520000元。

4、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侯兴华与王某甲、宋某某、郭某某开会研究,经局长王某甲提议,决定以给某某公司技术人员发放工资的名义,给付某某公司补偿,侯兴华具体办理虚假财务手续,违规支付某某公司赵某某钱款821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兴华利用担任财务科长的职务便利,在管理某某局相关账目过程中,隐瞒差额,虚列开支,套取公款共计59019元,以假票据冲抵他人财务借款共计52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兴华办理虚假财务手续,违规支付公款8211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侯兴华辩解称其确实没有把钱据为己有,当时有三万块钱给了宋某某,一千八百多块钱交了维修资金,剩下的钱冲抵原来宋某某一个票的税款。第二起的10500元,这个钱当时对方已经领走了,这个凭证后来是经过审计的。在检察机关让其看凭证的时候,上面有人为撕掉的痕迹,这个钱其确实是支出去了,对方也领走了,其没有据为己有。这52万元,是当时局长王某甲安排的用原某的工程款把这52万元的帐先冲抵了。这82万元是领导开会讨论这个钱怎么支出,当时是让其去记录,然后按照讨论的结果进行支出,当时是某某公司的人给其的工资表,其就按照工资表把这82万元支出了。

被告人侯兴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侯兴华个人贪污59019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侯兴华没有与局长王某甲非法占有52万元的主观共同故意,其行为构不成贪污共犯。起诉书指控的滥用职权不符合滥用职权的立案标准,就本案借用资质,支付管理费的行为实际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反而促进了工作,创造了亿元的利润,不应当认定为滥用职权,被告人侯兴华是被动执行者,不是决策者,不是权力的滥用者,构不成滥用职权罪。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

1、2011年3月,被告人侯兴华利用担任某某局财务科长的职务之便,让王某某签写多张收据下账,以本单位开发的一套价格380311元的门面房,折抵外欠工程款421830元支付给王某某等人,将其中差额41519元据为己有。

2、2008年被告人侯兴华在局长王某甲(另案处理)安排下,以支付原某工程款的名义,用假协议、假发票下账冲抵王某甲在财务的借款共计5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侯兴华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兴华的个人基本情况。

2、某某局人事证明证实被告人侯兴华系某某局事业在编人员。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赵某某,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建筑材料的销售;某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宋某某,经营范围是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材料销售。

4、财务凭证证实2009年6月17号凭证216165元,2009年6月19号凭证155395元,2009年8月15号凭证172850元中的148440元,依附该三份凭证的发票冲抵了王某甲的52万元的欠款。

5、工程协议、收款收据、进帐单证实此款已全部支付出去。

6、原某证明证实其同意某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将所欠工程款用于归还李某某,由李某某打条领取。

7、李某某收款收据证实房款实际是380311元。

8、工程款发票、张某某建房协议、某某地税局证明证实某某建安公司在其局代开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中,发票金额无合同约定或特别说明的均含应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款。

9、商品房营业房买卖协议证实某某公司与王某某、李某甲签订了总房款为363280元的购房协议。

10、新乡市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实该公司对某某公司进行审计的情况。

11、邮政储蓄银行对公结算账户对账单证实某某局2012年2月10日将7000元通过某某银行转帐入某某糖酒批发站。

12、会计记账凭证证实2012年2月28日第9号、19号记帐凭证的情况。

1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局2012年2月10日将7000元通过某某银行转帐入某某糖酒批发站,但会计病逝,现已无法找到相关帐目。

14、证人原某的证言证实,甲方某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和乙方张某甲的五份协议不是其和某某建安公司签的,也不是其妻子张某甲签的。其给某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干过某某大道的拆迁活和开发某某大道1至4号楼的活。拆迁完后,其又和张某乙还有辉县一个叫老郭的合伙承包了某某大道两边开发的四栋楼,盖了一栋多。给河道治理改造工程填过土,是其一个人干的填土的活,其雇了十几辆车往某某大道北段路东河园的一段废弃河道里填过土,填了多少方其记不清了。某某建安公司租过其的一辆临工40铲车,是其自己的车。

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底,我们想买原某盖的门面房,其就分几次预付给原某现金50万元。到2010年原某的房还没有开始盖的时候,原某因为打架出事了,我们的房没有着落,就去找某某单位王某甲局长。王某甲局长派人到看守所见原某,去落实原某和其的债权债务关系,并让原某写了一个证明,内容是同意某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某的拆迁工程款用于归还原某欠李某某的购门面房的款,由李某某打条领取,时间是2011年1月24日。王某某写了这三张收据,但我们并没有领这部分钱,这三张收据上显示的钱数是与某某单位给我们的90平米门面房的价值数额是相等的。我们出了50万元,某某单位已经给我们门面房了,至于为什么还要又写这三张收据其不清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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