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原某某,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张某甲、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同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张某甲、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超载的牌号为豫FXXX的水泥罐车行驶至凤泉区五陵村东宝东加油站时,被新乡市凤泉区交通运输局治超执法人员查获。被告人张某甲不愿意配合检查,并联系水泥罐车车主被告人范某某到场。被告人范某某带同村人员原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达现场,授意张某甲强行开水泥罐车逃跑。在执法人员张某乙握住方向盘、李某丙拉住罐车手刹欲迫使罐车停车检查并用自己的手机进行录像取证时,范某某用手臂夹住张某乙脖颈部位,将李某丙手机抢走并删除了录像。后被告人范某某、张某甲又伙同被告人原某某采取逼迫推搡的方式将李某丙推下车后驾车逃跑。 2014年3月4日、11月19日、12月23日,被告人范某某、原某某、张某甲先后到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 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乙、李某丙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因被告人范某某、张某甲、原某某三人事后赔礼道歉,积极赔偿,希望司法机关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张某甲、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车辆过磅记录单、凤泉区交通局证明及情况说明、证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乙、李某丙的陈述、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谅解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张某甲、原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张某甲、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张某甲、原某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 李振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鸿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