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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亮亮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沁刑初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亮亮,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山东省青

(2015)沁刑初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亮亮,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1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亮亮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姚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姚亮亮无证驾驶归其所有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向右转弯的靳某某驾驶的豫HXXX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姚亮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姚亮亮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姚亮亮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案发后,姚亮亮及亲属赔偿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元。

2015年1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姚亮亮酒后到幼儿园找其妻子(在该幼儿园工作)未果,无故砸坏该幼儿园大门口安装的LED显示屏、摄像头及不锈钢宣传栏等物品。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110元。案发后,姚亮亮的亲属代其赔偿幼儿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10元,并取得谅解。

2015年1月9日,姚亮亮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姚亮亮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亮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证明、案发现场照片、委托价格鉴定物品明细表、修理厂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王某某、郜某某、靳某某、孟某某、张某某、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靳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亮亮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亮亮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姚亮亮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姚亮亮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亮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亮亮及亲属已赔偿被害单位沁阳市某某幼儿园及被害人靳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亮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拘役八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审 判 员  秦磊磊

人民陪审员  朱伟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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