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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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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沁刑初字第00060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

(2015)沁刑初字第00060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甲,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雅鑫、吴超、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在沁阳市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打架。后被告人张某某路过此处,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对王某乙进行殴打,致使王某乙胸部受伤,多处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西万派出所投案;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西万派出所投案。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和被害人王某乙于2014年10月16日达成协议,由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8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住院病历、诊断报告、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王某丙、任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王某丁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指控的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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