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00055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9年1月27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吴超、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到沁阳市农村信用社的自动取款机上取钱时,被告人李某某发现王某某的银行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上,于是被告人李某某先将该卡上的钱取出200元,后又与被告人胡某某合谋,将王某某银行卡内的存款取走5000元。案发后,赃款5200元已全部退还王某某,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退赃、接收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到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指控的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审 判 员 秦磊磊 人民陪审员 王宇宙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