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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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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4)沁刑初字第00305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又名马曾用),男,1956年7月6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4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8日由沁

(2014)沁刑初字第00305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又名马曾用),男,1956年7月6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4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8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王元帅、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3月1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沁阳市某某村以购买该村村民土地的方式获得该村土地后进行采矿,并从中获利。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在沁阳市某某村非法采矿造成马某乙、慧某某等七家房屋出现不同程度损坏,共赔偿房屋损失101万元。沁阳市林业局、沁阳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对其非法采矿行为进行行政处罚,马某甲在执行行政处罚的同时仍继续非法采矿。经某某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鉴定:沁阳市某某村无证开采的铝土矿市场价值为778231.3元。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沁阳市公安局常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沁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某某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对沁阳市某某村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进行价值认定的批复、沁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票据、沁阳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马某甲在某某村擅自毁林采矿案件表、制止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行为通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条、卫星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张某某、杨某某、马某丁、马某戊、侯某某、马某己、张某某、马某乙、王某某、慧某某、陈某乙、王某乙、马某庚、刘某某、高某某、马某辛、马某壬、陈某丙、马某奎、韩某某、马某某、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以及某某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后果、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某甲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审 判 员  范献献

人民陪审员  徐娅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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