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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蕊、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郝永某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三官庙办事处卫生院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郝付某因梁某某辱骂其父亲郝永某而和梁某某发生厮打,期间梁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郝付某的面部,致使被害人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郝付某鼻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害人郝付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其13万元,郝付某表示对梁某某予以谅解。

2014年10月22日12时许,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区拘留所门口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郝付某的陈述;证人郝永某、郝会某、张院某、王伟某、刘付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查询;被害人照片及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条;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郝永某在航空港区三官庙办事处卫生院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郝付某因梁某某辱骂其父亲郝永某而和梁某某发生厮打,期间梁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郝付某的面部,致使被害人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郝付某鼻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22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拘留所门口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害人郝付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郝付某对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其对实施故意伤害的时间、地点、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

2、被害人郝付某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10月3日12时许,在航空港区三官庙办事处卫生院内其被一名男子打伤的详细情况;

3、证人郝永某、郝会某、张院某、王伟某、刘付某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10月3日在航空港区三官庙卫生院内,梁某某与郝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的情况;

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2014年10月3日11时许,梁某某在航空港区三官庙办事处丁庄村中心街西头因打架被行政拘留10日,后被刑事拘留的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辨认人郝付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梁某某就是在航空港区三官庙卫生院内对其进行殴打的青年男子;辨认人梁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郝付某就是其在航空港区三官庙卫生院内殴打的青年男子;辨认人郝永某、郝会某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梁某某就是在航空港区三官庙卫生院内殴打郝付某的青年男子以及梁某某、郝付某、郝永某辨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6、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查询,证实了被告人梁某某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7、谅解书及收条,证实了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8、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39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郝付某的伤情;

9、被害人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柯冀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焦钰喆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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